2004年11月15日,堯舜環(huán)保公司環(huán)保工人唐某于工作時間內,,在三環(huán)路外側的機動車道上被車撞身亡,,后高新社保局認定唐為工傷。但環(huán)保公司認為,,唐某的指定清掃地點是在三環(huán)路立交橋內側,,唐是擅離工作崗位到三環(huán)路外側的機動車道上。唐某受傷雖在工作時間內但不是在工作場所內,,且交管部門也認定肇事車主與唐某各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故不應認定為工傷。
法院認為,環(huán)保公司聘用唐負責三環(huán)路韋家碾到鳳凰立交橋內側清掃作業(yè),,唐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是在工作時間,,并在從事本職工作。雖然事故發(fā)生地點不是在指定的三環(huán)路內側的清掃地點,,但仍屬唐的工作場所,,因此符合工傷認定的基本要素。
此案雖唐某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但其行為是屬于過失行為,,非主觀故意,故不屬于蓄意違章,。依據《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fā)[1996]28號)第六條“對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區(qū)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傷亡,即使職工本人有一定的責任,,都應認定為工傷”的規(guī)定,,唐某的過失行為并不影響到工傷性質的認定。據此,,高新法院從國家應當盡保護職工合法權益,,促使用工單位重視安全生產管理,貫徹《勞動法》的立法宗旨等角度考慮,,依法作出上述判決,,以保護了作為弱勢群體的環(huán)衛(wèi)工人的合法利益。
法官說法:對工作場所等的認定不能太過狹隘
該案的主審法官張義在采訪中談到,,此案爭議焦點是當事各方對“工作時間,、場所、原因”的理解存在分歧,。張義認為,,對此認定主要應從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目的、范圍,、職工的工作性質,、報酬方式等方面,結合雙方簽訂的用工合同綜合考慮,,在理解上不能太狹隘,,否則不利于傷亡職工的權益保護。
工作時間應為職工開展工作的時間,,既包括用人單位規(guī)定和臨時安排的時間,,也包括職工自己延長或提前的時間。只要職工是在工作過程中受傷,,都應為在工作時間內,,除非用人單位有特別的工作規(guī)程要求,而職工明知卻違反。
工作場所應指用人單位的所有辦公區(qū)域,,并不限于職工從事本職工作的車間或廠房,。
工作原因應指與用人單位各項工作事務和職工本職工作所衍生事務相關的原因,不能僅僅局限在與職工本職工作相關的范圍內,。
此案中環(huán)衛(wèi)工作的工作范圍是某一路段,,這種情況下,應當與工作時間,、原因兩個因素,,結合傷亡人員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等方面來考慮,如果傷亡人員是在工作時間內,,從事本職工作,,同時主觀上并無故意超出工作范圍造成傷亡的,應當認定符合工傷認定的基本要素,。
基于此,,法院認為,環(huán)保公司聘用唐負責三環(huán)路韋家碾到鳳凰立交橋內側清掃作業(yè),,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是在工作時間內,,并在從事本職工作。雖然事故發(fā)生地點不是在指定的三環(huán)路內側的清掃地點,,但仍屬唐桂珍的工作場所,因此符合工傷認定的基本要素,。唐某在交通事故中雖負同等責任,,但其行為是屬過失行為,非主觀故意,,故不屬于蓄意違章,,唐的過失行為并不影響到工傷性質的認定。
- 2011-10-25跳槽時帶走客戶名單違法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