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先生和楊女士從某銀行貸款17萬元購買住房一套,,后因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被某銀行訴至法院,。近日,,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對該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作出裁判,判決劉先生,、楊女士償還某銀行個人借款及利息共計15萬余元,。
2006年4月26日,某銀行與劉先生,、楊女士及某公司簽訂了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某銀行向劉先生、楊女士提供貸款17萬元,,用于其購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6日至2026年4月26日,貸款月利率為“在基準利率水平上下調(diào)10%”,,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歸還借款本息1170.18元,,利息逐月結(jié)算還清。合同還約定,,該筆借款的保證方式為抵押加保證,。某公司對劉先生、楊女士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期間劉先生,、楊女士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或支付相關費用的,某銀行有權解除合同,,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歸還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并行使擔保權利。
合同簽訂后,,某銀行依據(jù)合同約定向劉先生,、楊女士發(fā)放貸款17萬元。劉先生,、楊女士自2010年3月起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截至2011年3月16日,劉先生,、楊女士拖欠某銀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5萬余元,。此款經(jīng)催收未果后,某銀行提起訴訟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劉先生,、楊女士償還上述借款本息及實際償還日前發(fā)生的利息、罰息和復利,,同時要求某按照合同約定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庭審過程中,被告劉先生辯稱,,對原告起訴的借款事實和金額無異議,,但不同意償還借款。因其與楊女士原為夫妻關系,,現(xiàn)已離婚,。雙方口頭協(xié)議約定各自償還債務,該筆借款所購房屋由楊女士所有,,故本案債務應由楊女士償還,。
法院審理后認為,某銀行與劉先生,、楊女士及某公司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應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對締約各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本案中,某銀行依約履行了放貸義務,,而劉先生,、楊女士未如約還貸,已構(gòu)成違約,。按照合同約定,,借款期間劉先生,、楊女士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或支付相關費用的,某銀行有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發(fā)放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并行使擔保權利,據(jù)此本案借款合同的解除條件成就,。某銀行的訴訟請求合法成立,,應予支持,。劉先生主張其與楊女士口頭約定由楊女士償還該筆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且并未與某銀行對借款合同進行變更,,故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法院據(jù)此判決解除某銀行與劉先生、楊女士,、某公司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劉先生、楊女士償還某銀行個人借款及利息共計15萬余元,,某公司對上述款項目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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