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漫畫/曹一
正在召開的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分組審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草案一審稿規(guī)定,收買被拐兒童對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此次提交審議的草案二審稿,,將上述規(guī)定修改為“可以從輕處罰”。多名人大常委會委員表示,,“從輕”規(guī)定不利于打擊、震懾拐賣兒童犯罪,不利于徹底肅清被拐兒童的買方市場,,建議對打擊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規(guī)定作徹底修改,,刪除“可以從輕處罰”。
“沒有收買就沒有拐賣”
按照二審稿中的上述規(guī)定,,收買被拐賣兒童,,對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且不阻礙解救的,可以在法律規(guī)定的尺度內獲得“從輕處罰”,,但不能像以前那樣,,獲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以往規(guī)定,,對被買兒童不虐待,、不阻礙解救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即最輕者可以不視為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主要是考慮到收買被拐兒童犯罪行為人大多有收養(yǎng)孩子的現(xiàn)實動機,,他們的實際惡意和罪行低于拐賣兒童犯罪,如果他們不虐待兒童,、不阻礙解救,,客觀上就為解救被拐兒童、保護被拐兒童權益提供了“方便”,。
現(xiàn)在,,二審稿刪除“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只保留“從輕處罰”,,規(guī)定收買被拐兒童一律認定為犯罪,,以此加重對收買被拐兒童犯罪行為的處罰,,主要是考慮到近年來拐賣兒童犯罪屢打不止,在一些地方有所抬頭甚至十分猖獗,,亟須從總體上加大打擊懲處力度——“沒有收買就沒有拐賣”,,收買被拐兒童也是整個犯罪鏈條中的一環(huán),從總體上加大打擊力度,,自然應該包括加大對收買被拐兒童犯罪的打擊力度,。
實際上,以往規(guī)定對收買被拐兒童對兒童不虐待,、不阻礙解救,,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還有一個現(xiàn)實的考慮是,,如果對收買被拐兒童的行為加大處罰,或者視之為與拐賣兒童同罪,,處以與后者同等的重罰,,很可能激起收買兒童犯罪行為人的“反彈”,客觀上促使他們作出虐待兒童或阻礙解救兒童的行為,。
這樣,,立法擬加重對收買被拐兒童犯罪的處罰,就出現(xiàn)了一個十分微妙的糾結:加重處罰可以加大對收買兒童者的震懾,,長遠看當有助于減少收買兒童犯罪的發(fā)生,;但加重處罰也可能從反向“刺激”收買者的情緒,讓他們在“絕望”之余,,以“破罐子破摔”的態(tài)度負隅抵抗,,這對解救被拐兒童、保護被拐兒童權益是不利的,。
兩難困境與立法糾結
立法過程中出現(xiàn)糾結,,意味著立法者需要考慮的事項陷入了兩難或多難困境,一時間很難作出取舍,。但既然是兩難或多難,,就可以把所有的難處都擺出來,全面,、理性權衡輕重緩急,,冷靜、客觀判斷利弊得失,,最終作出符合現(xiàn)實需要,、有利于保護最大利益的選擇。
如果要加重對收買被拐兒童犯罪的處罰,我們就需要考慮清楚,,在當前和今后一段時間,,一個方向是嚴厲打擊,、依法嚴懲拐賣兒童和收買兒童犯罪行為,,通過嚴刑峻法有效遏制和減少拐賣兒童犯罪,另一個方向是采取適當?shù)摹巴讌f(xié)”措施,,爭取收買被拐兒童犯罪行為人的“合作”,,這兩個方向哪一個更為緊迫,更有利于保護兒童權益,?
先說第二個方向,。立法機關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提供相應的案例和信息,通過“大數(shù)據(jù)”進行精確計算,,看在以往的辦案實踐中,,以“妥協(xié)”措施換取收買被拐兒童犯罪行為人的“合作”,成功的案例有多少,,比例有多大,,并對這種做法對遏制拐賣兒童犯罪起到的作用(包括可能存在的負面作用)作出科學、準確的評估,。如果說這種做法對遏制拐賣兒童犯罪確有正面作用,,這也是一種致力于打擊“存量犯罪”,并在打擊過程中力求減少阻力的“后顧”思路,。
而且,,隨著公安機關辦案力量的增強和辦案技術的進步,以及全社會對打擊拐賣兒童犯罪的理解和支持越來越大,,公安機關在打擊拐賣兒童犯罪包括解救被拐兒童的過程中,,對收買兒童犯罪行為人“合作”的依賴程度將越來越低,為此作出“妥協(xié)”的必要性也越來越小,。嚴格說來,,公安機關作出這種“妥協(xié)”原本就是權宜之計,而不能是長久之計,,今后,,公安機關需要在少有或沒有收買兒童犯罪行為人“合作”的情況下,更多地依靠充實辦案力量,、強化辦案手段,,更多地依靠社會綜合治理網絡,來加大對拐賣兒童犯罪和收買兒童犯罪的打擊,,更加迅捷有效地解救被拐兒童,。
“收買一律追刑責”成共識
再看第一個方向。與第二個方向是著眼于“后顧”不同,第一個方向主要著眼于“前瞻”,,主要考慮通過加大對收買被拐兒童犯罪行為的打擊,,遏制被拐兒童的買方市場,從源頭上預防和遏制拐賣兒童犯罪,。這是一種致力于震懾收買被拐兒童犯罪行為,,以減少拐賣兒童“增量犯罪”并鞏固打擊“存量犯罪”成果的思路。只要公安機關在打擊拐賣兒童犯罪包括解救被拐兒童的過程中,,對收買兒童犯罪行為人“合作”的依賴程度越來越低,,向犯罪行為人作出“妥協(xié)”也就失去了必要性和正當性,對收買被拐兒童犯罪加大打擊和懲處力度,,也就成為立法的必然選擇,。
立法需要“后顧”,要盡量避免執(zhí)法行為激起違法犯罪行為人的“反彈”,,避免因為加大打擊力度而導致更大的困難和阻力,,但立法更需要“前瞻”,要看到相較打擊違法犯罪,,預防違法犯罪更是治理之根本,,相較打擊“存量犯罪”,遏制“增量犯罪”更需要大戰(zhàn)略和大智慧,。立法懲治收買被拐兒童犯罪,,以往“后顧”的因素比較多,現(xiàn)在則需要更多著眼于“前瞻”,。解決了這個立法糾結,,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審稿刪除“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guī)定,擬對收買被拐兒童一律追究刑責,,這一點在立法者和公眾中已經形成較大的共識,,在立法機關獲得通過應當沒有問題。
至于一些人大常委會委員建議對相關規(guī)定作徹底修改,,將“可以從輕處罰”一并刪除,,要求對所有收買被拐兒童的行為均嚴懲不貸,不虐待被拐兒童,、不阻礙解救兒童的也不能從輕處罰,,這是在草案二審稿刪除“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基礎上,更為激進的一種立法取向,,對此還應進行深入的研討和審慎的考量,。畢竟,收買被拐兒童者如果對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也不阻礙對其解救,,其犯罪情節(jié)就是要比那些虐待兒童并阻礙解救的人輕一些,,在對其追究刑事責任時,只要符合“從輕處罰”的條件,,就應當從輕處罰(但仍然要受到刑事處罰,,而不是“減輕或免除處罰”)。如果為了要加大對收買兒童犯罪的打擊,,就概不考慮收買被拐兒童者“不虐待兒童,、不阻礙解救”客觀上的輕罪性質,這也不是實事求是的態(tài)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