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9歲的深圳市政協(xié)原副主席黃志光,此前一審被廣州市中院認定受賄錢物300萬余元并非法持有獵槍等7支制式槍支,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后廣州市檢察院認為,黃志光曾收受一筆百萬賄款后捐往寺院,該筆款項也應構成受賄,但法院未予認定,遂提出抗訴,。(6月11日《新快報》) 受賄成立與否的認定并不復雜,,主要取決于兩個要件:一,,一方收受財物是否與職務因素有關;二,,送予財物一方是否存在請托目的,。商人李亞鶴給黃志光送錢,不是無緣無故,,而是因為黃是市委書記,,能給他辦事。那么,,這100萬元現(xiàn)金的送予與其職務有直接關系,,也就符合“利用職務之便”的要件。 黃志光案存在爭議的焦點,,是所收受錢財未被占有,,而是捐贈了,所以法院認為不屬于受賄,。筆者認為,,這種的認定存在明顯的概念錯誤。送來的現(xiàn)金,,既未被退回,,那就是收了,收了就是占有,。如果黃有心做好事,,為什么不用自己的錢去做?商人李亞鶴愿意捐助寺廟200萬元,,但將其中的100萬元以黃的名義捐,,黃也表示認可;而如果黃完全出于慈善之心,,全是為寺廟和佛教事業(yè)著想,,而無個人私念的考量,商人怎么捐都是寺廟收到200萬,,何必非要把其中的100萬擱在自己名下呢,? 捐贈了,所以未構成占有,,這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有占有,,才能有捐贈,沒有占有,,拿什么捐贈,? 認定某一筆財物是否構成貪污受賄的贓款,主要是看是否被當事人占有,要件因素即已齊備,。而贓款的用途,,被揮霍了,還是做了善事,,或可以成為量刑輕重的考量因素,,卻改變不了“贓款”的性質。 黃志光向寺廟捐贈,,不管是信仰的篤誠——做善事,,還是純粹為自己祈福——辦私事,,這筆善款都應該從自己腰包里掏,。本應從自己腰包里掏的錢,省下了,,而利用職務之便讓請托人替自己支付“善事”或“私事”的錢,,如果這不算占有、受賄,,那么明天再有救災募捐,、資助貧困地區(qū)之類的捐款活動,是不是官員們都可以不掏自己腰包,,或拿商人的錢,或直接拿公款去“捐”,,然后都可以不算貪污受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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